关键词:民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来源:当事人申请
受 援 人:唐某、周某
指派单位:桂林市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广西灵川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晓勇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4日1时36分,受援人儿子周某搭乘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刘某)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灵川县八里街一路八里街小学门口路段时车辆冲入道路施工的坑中,造成车辆损坏、邓某受伤、乘员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八里一路道路施工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然后事故发生后,邓某以自己没有钱,且车子不是他的为由,通过家属向受援人赔付丧葬费22000元后不再赔偿;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则就死者不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以及应当具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有争议,拒绝协商。
受援人一边面临丧子之痛,一边面临赔偿无果的残酷事实,身心力竭,想到自己又是外地人,在灵川举目无亲,因此选择到灵川县人民政府上访寻求解决途径。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接访电话立即赶往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了解了受援人的意愿,从情感上对受援人进行安抚。经过反复的思想工作后,受援人悲愤的心情逐渐缓和下来,趁此机会工作人员指导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开通绿色通道为其办理此案。
[办案过程]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理清思路,分析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各自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多少?二是赔偿标准是多少?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责任为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八里一路道路施工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办律师发现实际车主在出借肇事车辆时存在过错,对本案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或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所谓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或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借车等情况。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或依一般人注意义务不能发现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邓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辆未购买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邓某与死者周某共同饮酒,期间邓某向被告刘某提出借车使用,刘某驾驶肇事车辆到邓某二人饮酒地点,将车辆交由邓某后离开。被告邓某在饮酒后搭乘周某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次,被告刘某(车主)将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且饮酒中的被告邓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了了解邓某及刘某的赔偿能力,承办律师走访了邓某及刘某居住的地方,向他家的邻居及村委会了解他家的经济状况。经调查了解到邓某的家庭确实困难,无经济赔偿能力,所赔偿的22000元都是通过向亲戚东拼西凑凑来的,而车主刘某则刚成年,没有任何积蓄,其家庭也并不宽裕。现在就算官司打赢了也很难拿得到赔偿款。因此,为了使受援人能从经济上获得相应的赔偿同时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只能从有赔偿能力的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着手,希望做通对方工作多承担点赔偿责任。受援人听闻律师分析后,见事情迟迟得不到进展,三番两次到县政府上访哭诉儿子死的冤屈,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办公,承办律师为此接访5次有余,每次接访都耐心给受援人汇报工作进展,安抚受援人及其家属告知其不要影响政府办公,还是要相信法律,走法律途径。
承办人抓紧时间到死者单位,劝说单位负责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其次,承办人多次电话联系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此事。最后,泰安公司同意了死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赔偿额度从原先的20%提高到30%,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受援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0000元赔偿款给受援人,本协议在本案开庭前已履行完毕。
2015年1月29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承办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第一,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邓某酒后驾车致车上乘坐的周某冲入道路施工的坑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泰安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60000元,该款已履行。原告放弃对泰安公司的起诉。第二,受害人周某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桂林打工和居住,有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明死者户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确实在城镇工作,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16100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70%共计361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灵川县泰安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事故发生有相应过错;被告邓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对于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被告刘某将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且饮酒中的被告邓某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周某明知邓某饮酒而依然搭乘邓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对于事故发生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法院确定由死者周某自行承担5%的责任、由泰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邓某承担65%的责任;由于刘某对于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其与邓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泰安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其起诉和赔偿请求,对于其放弃的责任部分,也明确表示不要求二被告承担,法院予以确认。经查,周某生前确实在城镇工作,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20年);由于周某的死亡,确实给作为父母的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应当给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16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办结果]
该案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随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邓某移送到柳州监狱,承办人不远千里,驱车到柳州桂中监狱出庭代理。最后该案经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某赔偿受援人因亲属周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5465元;被告刘某(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其他法律援助案件相同,本案中接受法律援助的受害人也属于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承办人员首先立足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主体,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法律援助工作者不仅要熟悉法律法规,更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与协调能力”这句话在本案承办人员身上得到了最好的诠释。一是在本案中承办人员经过反复的思想沟通,通过非诉讼的调节途径妥善解决了灵川县泰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问题,使受援人受伤的心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抚慰,最大限度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避免了当事人遭受诉讼之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沟通,稳定了受害人亲属的激愤情绪,阻止了其多次上访等干扰政府正常工作等过激行为。二是坚持多方收集证据,到受害人生前工作的单位调取《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与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是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客观事实,应按城镇居民的死亡标准予以赔偿,此证据被法院采纳。
本案承办律师担任接待任务较重,多次到县人民政府进行接访,承办过程中多次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耐心细致地做好抚慰和沟通工作,且跨市出庭代理此案,通过艰辛的工作和坚持不懈的努力,法院判被告赔偿约33.5万余元,最终使这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圆满解决,极大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处理的虽为微观个案,但其作用、效果却直接影响到抽象宏观的社会整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者对和谐社会之构建所起的作用不容小觑。 (桂林市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丽)